20151230 ---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法
此次修法的內容如下列紅筆粗體底線標列所示:
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,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,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。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,得掣發普通收據, 免用統一發票。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,應內含營業稅。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,買受人為營業人者,應與銷售額於統一 發票上分別載明之;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,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。 統一發票,由政府印製發售,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,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電子方式開立、傳輸或接收;其格式、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,由財政部定之。 主管稽徵機關,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,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 筆開立統一發票;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。
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,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、傳 輸電子發票者,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;買受人 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,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。 前項所稱載具,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: 一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、電話號碼、營業人或其合作機 構會員號碼。 二、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、轉帳卡、電子票證、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 碼。 三、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。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,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 編號及前項載具。
---->上述修改條文除了將電子發票及載具明定於營業稅法,之外,此修法也有助提升消費者索取無實體電子發票之意願,並降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成本。
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,除通知限期補辦外,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;屆期仍未補辦者,得按次處罰。
第四十六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,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;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,得按次處罰: 一、未依規定申請變更、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、復業。 二、申請營業、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。
---->刪除第46條第3款帳簿未送驗印之處罰
第四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,並得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;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,得按次處罰,並得停止其營業: 一、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。 二、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。 三、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。
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,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,除通知限期改 正或補辦外,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,處百分之一罰鍰,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,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。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,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 實者,按次處罰。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、地址或統一編號者,其第二次 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,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,不 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。
第
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,其未逾三十日者,每逾 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,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百元,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萬二千元;其逾三十日者,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,金額不得 少於新臺幣三千元,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。其無應納稅額者,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,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。
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,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, 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,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。但處 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。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,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,並停止其營業。
---->除將以往以"銀元"計算價格的方式改為以"新台幣"計價的方式外,第52條也參照第51條規定,裁罰倍數從1倍至10倍調降為5倍以下,並依照「比例原則」增訂裁罰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。
資料參考來源:
財政部賦稅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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